2016年3月16日星期三

姚立法: 同胞们,为争取当家做主人的权利签名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度,是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基石。

人大代表,是经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派往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使者。

只有人民真正享有法定的且是有司法救济保障的选举人大代表的权利的时候,《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才会实现;人民翻身得解放、当家做主人才会实现。

1979年恢复人大代表选举制度至今,已三十多年了。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已修正六次。然而,现行选举法的不少法条仍然是语焉不详、不具有可操作性;更大的问题是选民在选举过程中的各项法定权利没有司法救济来保障。

没有救济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这是一个常识。

同胞们,为天下苍生的尊严和福祉,为我们国家的兴旺和昌盛,请在《姚立法等人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选举法的联名信》上签名吧!

湖北省潜江市前人大代表 姚立法
201635

签名说明:
1、签名样式 湖北省潜江市 姚立法 133 3972 8964(籍贯或者居住地+姓名+手机号)
2、接收签名邮箱yaolifa007@gmail.com(签名后48小时未收到回信,请拨打姚立法手机号询问);
3、签名截止时间201663日。

姚立法等112人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选举法》的

尊敬的张德江委员长、李建国等13位副委员长、王晨秘书长和丁仲礼等150余位委员:

我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规定,特向你们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建议。

本建议只对由选民直接选举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部分条款提出修正意见。

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毫无疑问,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度,是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基石。

因为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是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派往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使者。

所以说《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实现,无不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度休戚相关。

假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度——《选举法》不是一部良法的话,也即人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罢免权等法定的与选举人大代表有关的权利难以甚至不能实现的话,则《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会成为泡影和空头支票。

一、存在的问题:法条语焉不详  权利没有救济

1、选民法定的“推选”“选民小组组长”的权利似空头支票

《选举法》没有对选区划分为若干个选民小组和选民小组组长应该怎样产生做出规定。
《选举法》和31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都明文规定选举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和选区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任命产生。

31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选举实施细则》,都规定选区应划分为若干个选民小组,并规定“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产生。然而对“推选”该怎样进行却只字不提,更没有规定若不是由“推选”产生的,怎么办。

我们了解到,省、县两级人大常委会以及县级选举委员会制定的与选举有关的文件,同样没有关于“推选”该怎样进行的只言片语。

我们了解的实际情况是,所谓的“推选”就是选区领导小组的指定和任命。

31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选举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产生,因其语焉不详、不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选民“推选”选民小组组长的权利受到侵害后,31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选举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选民有权利起诉侵权者,从而使选民法定的“推选”权成为了空头支票。

2、选民法定的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权利似空头支票

《选举法》第31条规定,“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31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选举实施细则》中,关于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规定,全是照搬照抄《选举法》第31条的原文。其结果是,《选举法》和31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选举实施细则》中关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规定成了天书,几乎没有人能读懂,更没有哪个选举委员会曾有模有样的执行过。

“较多数选民的意见”通过怎样的程序或办法得到?《选举法》和31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选举实施细则》,都没有具体的、细化入微的、可操作的规定。
什么叫做“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我们认为全国人大法工委也难说清楚。
“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规定,很是让人觉得丈二的和尚摸头不是脑。

因为假若怎样怎样做就能获得“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有法律、法规或者立法解释详细说明的话,那就不存在“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这回事!

《选举法》规定的“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是选民在选举过程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然而,我们在以往的选举中了解到的情况是,正式代表候选人几乎都是由选举委员会和选区领导小组内定的。

选民对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在选民小组会议上发表“意见”的机会,比中头奖还难。

选民起诉选举委员会非法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权利因没有法律规定的支持更是无从谈起。其结果是,选民法定的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权利成了名副其实的空头支票。

3、选民要求与正式代表候选人见面并提问的权利似空头支票

《选举法》第33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31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选举实施细则》中,对上述《选举法》的规定,同样是原文照搬照抄。

我们了解的情况是,选民要求与候选人见面并提问的权利,几乎不能实现。若有成百上千的选民书面联名要求选举委员会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并回答选民的提问,而选举委员会不当一回事的情况下,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因为选民的该项权利是没有司法救济措施的,选民要求与候选人见面并提问的权利自然成了空头支票。

4、选民“推选”监票人、计票人的权利似空头支票

《选举法》第42条规定,“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

30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选举实施细则》中,对“推选”该怎样进行,没有任何细化的表述,其结果是监票人和计票人一般由选区领导小组和选民小组组长指派内定产生。所谓的“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的规定,到了选区连走一个过场的都很罕见。

20117月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的“监票人、计票人由选区领导小组提名通过”,与其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也照样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了。

5、选民联名要求罢免人大代表的权利似空头支票

《选举法》第49条规定,“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除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忽略了选民的罢免权、没做规定外,其它30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选举实施细则》,都是照搬照抄《选举法》的原文。

我们了解到,全国范围选民自发联名要求罢免其选举出的人大代表的案例并不多见,但真正能进入程序的几乎没有。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县级人大常委会忽悠和忽略选民的罢免权,选民没有丝毫的法定招数。

全国九点六亿多选民不仅上述五项法定的“当家做主人”——直接选举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的权利,因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选举法》和31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选举实施细则》的法条表述语焉不详、不具有可操作性以及《选举法》和31部《选举实施细则》没有制定对上述五项权利的司法救济条款外,九点六亿多选民在选举过程中,还有以下六项法定权利,同样因《选举法》和31部《选举实施细则》的相关法条的表述语焉不详、不具有可操作性以及《选举法》和31部《选举实施细则》没有制定对该六项权利的司法救济规定,而使九点六亿多选民的民主选举政治权利成为了泡影和空头支票。

1、《选举法》第十条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我们了解的情况是,如选民找选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选举办)想知道各选区人口数和分配的应选代表名额,比登天还难;如选民找选举办想知道各位初步代表候选人获得选民赞成意见的具体数据同样是比登天还难。

比如,20122月,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自荐候选人刘慧琴,使尽浑身解数,也没有从魏都区选举委员会那里得到她所在选区人口数是多少和用什么方式淘汰部分初步候选人的选举信息。

2、《选举法》第28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该条规定是《选举法》中唯一赋予了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有司法救济权利的条款。但是选举委员会若不对申诉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申诉人(选民)的权利照样是空头支票。因为申诉人到法院起诉选举委员会的前置条件是要有选举委员会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选举法》对选举委员会不对申诉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情形忽略了。其结果是选民的申诉权仍然是空头支票。

比如200311月,湖北省潜江市人大代表姚立法竞选连任时,遭遇潜江市选举委员会非法决定人户分离的学生选民回户籍地登记。姚立法所在选区(市教育局直属单位选区)潜江市南浦中学选民小组的数百名学生选民没有被公布为选民后,姚立法到潜江市选举委员会申诉。因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对姚立法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姚立法到潜江市法院起诉潜江市选举委员会被驳回。法院的理由是特别审判程序立案的前置条件是起诉人要向法院递交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

3、《选举法》第29条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实际上选民、媒体等监督中共基层组织非法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权利如空头支票。

比如,20118月,自荐候选人李碧云所在的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第九选区(即容里居委会选区),应选名额为一名,然而中共容里居委会总支委员会非法推荐梁敏英、温华峰二人为初步代表候选人,也即梁敏英的当选是非法的,李碧云所在的第九选区应重新选举。此事被选举专家在互联网上揭露以及被李碧云的辩护律师李志勇在法庭上指出后至今,并没有得到纠正。

4、《选举法》第3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因《选举法》和31部《选举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大约多少选民设一秘密写票处,选民必须有序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等,每五年一次的全国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时,数以百万计的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几乎没有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有的数千人的会场,只象征性设一、两处秘密写票处,加上选举会议的主持人通过若干选举工作人员在短时间内把几百张、几千张选票发到选民手中,结果是选民的秘密写票权成了空头支票。

比如,20119月,湖北省潜江市连续第七次竞选人姚立法被当局安排的多人用专车“护送”到投票站(潜江中学学生食堂)外面后、再由当局安排的专班人员“押送”进投票站内,当选举会议的主持人宣布开始领取选票时,数以十计的选举工作人员把数百张选票同时送到坐在学生餐桌位置上的选民手中,主持选举会议的选举委员会的人员,本身就没有把法律规定的选民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的权利当回事。

当时,姚立法及妻子大声问会议主持人,秘密写票处在哪里?会议主持人说在购买菜饭的窗口处;姚立法向选举工作人员要填写选票用的钢笔,选举工作人员从事先准备好的很多支笔头很粗的记号笔中递给一支姚立法,姚立法说我要另选他人,用记号笔怎么填写的好……
5、《选举法》第41条规定,“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我国有2.6亿以上人户分离的流动选民。根据上述《选举法》的规定,若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要“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我们所了解的情况是,数以亿计的流动选民中,真正由本人“书面委托”的几乎没有。加上选民监督选举委员会工作的权利虚幻,这就给选举工作人员利用委托投票舞弊大开方便之门。

我们还了解到,选举期间没有外出的选民,被选区领导小组和选民小组的组成人员允许委托他人投票的问题,也普遍存在。

6、《选举法》第44条规定,“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问题是若出现缺额,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选举委员会决定不另行选举,选民另行选举的权利因为没有司法救济措施保障,就会成为空头支票。

比如,200311月,湖北省潜江(县级)市进行第五届市人大代表换届选举时,多个选区出现“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荒唐的是,潜江市选举委员会非法决定,有的缺额的选区当天进行另行选举;有的缺额的选区五年内也不进行另行选举。

潜江市选举委员会为什么决定多个选区不进行另行选举呢?因为当年在姚立法的影响下,潜江市有41位选民自荐参选市人大代表,这41人都成为了初步代表候选人,但全都没有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这41人中的小学教师王植福(1999年由非正式代表候选人获另选他人票当选浩口镇人大代表)、村委会主任王述光(竹根滩镇群艾村)等人,获得的另选他人票足够被确定为另行选举时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因中共的基层党委和县、乡两级政府反对王植福、王述光等人当选为市人大代表,所以潜江市选举委员会决定不进行另行选举。那么王植福、王述光等自荐候选人的被选举权和王植福、王述光等人所在选区选民的另行选举的权利,因为是没有司法救济权的,所以当然都成了空头支票。

二、解决的办法:增加权利救济条款  法条表述细化入微

解决《选举法》法条语焉不详、不具有可操作性和《选举法》没有赋予选民选举权的司法救济权问题,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再次修正《选举法》并“解释法律”,使法条细化入微操作性强,对选民在选举活动中的各项权利,增加司法救济条款。

20158月修正的《选举法》,不仅与常识——有救济才有权利相矛盾,更是与《宪法》规定的——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相违背。

因新的一轮全国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同步换届选举,将在今年的7月至明年的12月期间进行,又因去年8月你们通过了新修正的《选举法》,31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应在进行换届选举前修正《选举实施细则》。迫在眉睫的工作,就是由你们组成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第67条第四款赋予你们的职权,对《选举法》的第10条、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第32条、第39条、第41条、第42条、第44条、第49条和第57条,进行解释,以便31个省、市和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在修正《选举实施细则》时,不再照搬照抄语焉不详、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选举法》的法条原文,而再次忽略掉人民当家作主人的选举权的司法救济权。

尊敬的张德江委员长、李建国等13位副委员长、王晨秘书长、丁仲礼等150余位委员:

人生一世,草木一秋。你们大都是六十岁以上的人了,虽然做不到“人生三不朽”,但我们认为,若在你们在职期间,能重新修正《选举法》并做到法条细化入微、权利皆有救济,那你们则是立了大功!

湖北省潜江市前人大代表  姚立法等112
(第一批名单附后

2016316

湖北潜江市  姚立法  133 3972 8964
湖北潜江市      139 8693 5587
湖北潜江市  李淑华  152 2692 1658
湖北潜江市  彭大平  138 8699 3522
湖北潜江市  张玉环  150 2729 8826
湖北潜江市      138 8695 4687
湖北潜江市  李务生  130 4714 3478
湖北潜江市  陶传兵  150 2728 7678
北京        李柏光(律师)
广东        葛文秀(律师)180 2862 7307

广东        葛永喜(律师)138 2611 6796
湖北崇阳县  张五洲  189 0229 6186
湖北咸宁市  张唯楚  189 6512 4833
湖北黄冈市  张益琼  159 0191 5489
湖北襄阳市      139 9577 5037
湖北武汉市  徐崇阳  132 4012 6450
湖北武汉市  鄢裕祥  151 6653 1298
湖北武穴市  陈必建  155 7239 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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