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1日星期三

陕西“三线学兵”维权领袖李乃棠老先生被以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图)


(维权网信息员郑毅报道)20151111日星期三,本网获悉:1110日上午,年过六旬的陕西“三线学兵”维权代表李乃棠老先生“非法集会”案,西安碑林区法院在看守所偷偷宣判,以非法集会罪判处李乃棠有期徒刑二年。据悉,李乃棠已提出要上诉。

李乃堂是在2014228日,因西安“三线学兵”群体持续上访维权,被当局指控有所谓“境外势力”参与控制三线学连兵维权,遂被西安警方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20144月初,又被西安市检察院以 “非法聚会罪”正式批捕。2015年1110日,李乃堂被羁押一年八个多月后,法院才做出一审判决。

对此,李乃棠辩护律师刘晓原评论说:“西安碑林区法院以非法集会罪判处李乃棠有期徒刑二年。对这些老人们的非暴力集体上访维权活动,如果动不动就上纲上线为非法集会犯罪打击,这样的执法不仅得不到法律效果,同样是得不到社会效果,更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而李乃堂的第一辩护人许瑛律师遭在其辩护词指出:“辩护人非常清楚,案件在‘领导交办’情形下,无论李乃棠是否无辜,无论控方证据何等不堪,无论辩护人如何辩护,李乃棠还是可能会被定罪。——而有罪判决对李乃棠来说,无异加冕;坐牢对其而言,将成荣耀。“

三线学兵连是一个特定历史名词。上个世纪70年代初,陕西省动员250001969届、1970届初中毕业生,到秦巴山区修建襄渝铁路,作为知青上山下乡的一种形式,当年这些人只有十六七岁未成年孩子,而修路工作危险繁重,曾经导致多人死亡和伤残,如今这些学员们年近花甲,要求维权补偿。三年多以来,三线学兵连学员曾经多次大规模在陕西省政府门前集会上访,本网此前曾经多次报道。

李乃堂虽然已年近花甲,但是好学不倦,对于民主、宪政、人权等都有着清晰的理解和信念,朴实勤劳,理性坦荡,在学兵连队伍中深孚众望。作为三线学兵连的维权领袖,李乃堂曾经多次遭到相关部门的维稳待遇。

1:李乃堂简历(来源:中国政治犯关注CPPC

 
李乃堂:(CPPC编号:00121)陕西籍人,五十年代生人,原参加襄渝铁路建设的三线学连兵、14 25809部队学兵17连的九班长,陕西知名维权代表,中国在押维权人士。

曾于1970年代初随两万多名年仅有十六七岁的同龄人一起被政府应招,前往陕西安康秦巴山区参加襄渝铁路建设;由于当时修路工作十分危险繁重,曾为此导致一百二十余人直接死亡、上千人伤残、数千人留有疾患后遗症或提早因病死亡,而当其退伍返乡时当局却仅给予极低的抚恤金或补助,根本不够弥补之后的生活所需;迫于生计,在现已年老体衰之时,以李乃堂为代表的数千名三线学连兵随多次前往陕西省政府门前集会上访,要求维权补偿;殊料历经两年多的拉锯式上访,不仅毫无果效,反因其积极参与维权,并代表三线学连兵向陕西省信访局表达合理诉求,遭到当局各个部门的维稳监控与打压。

201361日,因其与多名三线学连兵在西安市内一间茶室聚会,遭到警方传唤48小时,后又被监视居住6个月;2014228日,再度因其上访维权,同时被当局猜疑有所谓“境外势力”参与控制三线学连兵维权,遂被西安警方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20144月初,又被西安市检察院以 “非法聚会罪”正式批捕。

目前被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判刑2年。据悉,有朋友其看守所探望时,其态度乐观,表示自己是在体验生活,并拒绝律师提出要给他提交取保候审的请求。

2:徐瑛律师:李乃棠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李乃棠的辩护律师。经查阅案卷,看了控方的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我发现本案实际是一个根本不需要辩护的案件,因为从公安机关201361日对李乃棠立案侦查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到2014228日对李乃棠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进行刑事拘留,从公安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到检察院批捕的“涉嫌非法集会罪”,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到变更起诉决定书,从公安、检察先后两次向法院提出补充证据,到今天的法院开庭审理甚至判罪量刑,都充分体现着行政长官的意志,就连审理地点、开庭时间,都要“领导决定”。从201361日到2015328日的今天,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尽管公安、检察机关穷尽各种取证办法,用尽法定的办案时间,却没有能收集到指控犯罪的证据。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老律师,我竟然要在法庭上来说明“没有犯罪行为、没有犯罪证据不是犯罪”这样最基本的法律常识。我担心发表这样常识的辩护有辱听众的智商。处于职业职责的考虑,我还是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信访诉求已向信访局申请并受理
      
我认真的查看了控方提交的六本卷宗和两盘视频,法庭上又询问了双方的九位证人,这些证据、证人证言还原了一个基本事实:即三线学兵在四十多年前自己还是十六七岁的花季少年时,陕西省政府为补充修建襄渝铁路的劳动力,征召了25800名初中生参加了铁路的修建,因历史的原因,他们受到了不公平待遇。四十多年后,年逾花甲的他们到陕西省信访局上访,要求省政府对他们进行经济补偿。学兵们按信访局的要求推选出五名代表并定于每周二与信访局会谈,其余人则在陕西省信访局接待代表时同去等待会谈结果 。 这个诉求提出后陕西省信访局三年来未做书面答复。
       
对学兵的信访行为,起诉书认为:“被告李乃棠在事先未向有关部门申请的情况下,数次组织三线学兵到陕西省信访局上访集会”。控方将学兵集体信访的行为定性为上访集会,将上访和集会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混在一起,是在意图掩盖案件的事实真相,在刻意回避陕西省信访局违反国家《信访条例》的规定,对应当限期给信访人书面答复而拒不作为,因而引发了学兵从201110月起,共集体上访11720898人次这一前因后果的客观事实。
首先,辩护人在法庭上想特别强调一个法律常识,即上访和集会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
第一、上访和集会的法律定义不同:上访是指人民群众合理诉求在基层或本级政府得不到合理、满意的解决,而到上级甚至越级向党和政府去反映、去寻求解决的一种行为。 
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第二、法律主体不同: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诉求意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群众上访”属于信访人。信访人都是有明确的诉求目的的,因此信访人是特殊的法律主体。
集会人:许多人集聚在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主动或被动展示目的,只要有兴趣的人或路人都可以加入,集会人是不特定的主体。
    
第三、场所不同: 信访人信访在本级政府部门的信访局接待地点。
       
集会场所则是在任何一处露天的公共场所,是自己选择,而不是政府指定的地点。
    
第四、代表、负责人的产生不同:信访的诉求人是自己本人或信访集体的五名代表,集体信访人的五名代表是《信访    条例》规定,经集体信访人的推荐产生,代表自己的集体与信访局交谈自己的诉求。集会负责人是集会发起人,发起人不是法律规定和大家推荐。
    
第五、诉求的目的不同:信访人有自己明确的诉求,诉求内容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如:三线学兵们因少年时受到不公平待遇,要求陕西省政府补偿。
集会人的意见意愿可以是与自己有关,也可以与自己没有关系。如:抵制日货、钓鱼岛是中国的。
     
第六、调整的法律不同:信访人的行为受《信访条例》调整,信访人必须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的上访形式,集体诉求须选出五名代表与信访部门交谈。
集会的行为受《集会游行示威法》调整,集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后才可举行。

集体信访与集会有一个共同点:三人以上。

公诉人以为有了三人以上的共同点,就认为上访和集会是一回事,则是对两个法律概念的重大误解。
     
根据信访与集会的法律概念和定义,可以肯定,三线学兵的行为就是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陕西省政府提出自己的诉求,要求政府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催促政府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对信访人书面答复的合法行为。因当年参加三线建设是陕西省政府的决定,现在向陕西省政府提出经济补偿诉求的行为是应当是正常的信访,而不是上访。
     
起诉书将三线学兵的信访性质定性为“上访集会”,显然是法律概念混淆、定义错误。

二、李乃棠是依法推荐的五人代表之一
      
陕西省信访局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说明: 20118月,六名学兵向陕西省信访局递送了两封书面诉求信,20111025日,省政府组成了联合接待小组,与信访人座谈,座谈会上省信访局局长总结发言说,“责成有关部门元旦前拿出方案,上报省政府。”但到了2012年元旦,省政府没有拿出方案。于是,在经过长达七个月210天的漫漫等待仍未果之后,其他学兵们开始声援并加入到诉求主体中来。
     
省信访局接待二处的调研员杨义勇证言、辩方提交的五张在信访局会谈的照片及学兵在信访局备案的五位学兵代表名单证明:2012525日,省信访局因诉求人数众多,要求学兵推荐出五名诉求代表,并在省信访局登记备案。学兵按照要求,推选出五名代表并到省信访局备案。 李乃棠正是学兵们按照省信访局的要求和国家《信访条例》的规定,被推荐出的五名代表之一。李乃棠作为谈判代表,只是如约参加陕西省信访局的会谈,并和代表们一起在现场向等待会谈结果的学兵们传达会谈内容。如果因被依法推荐为代表而被指控为非法集会的犯罪嫌疑人并因此获罪判刑,那岂不说明陕西省信访局在设“陷阱”,《信访条例》在“挖坑”, 碑林公安、检察、法院在钓鱼执法?

三、控方没有李乃棠组织集会的证据
   
起诉书指控:“20126月以来,李乃棠数次组织学兵群体到省信访局上访、集会”。事实到底如何,请看控方的证人证言如何说:

1、杨义勇  (陕西省信访局接待二处调研员)
     
前期代表汤维胜、张济等五人,此后汤维胜、张济退出代表,随后他们又推出了李乃棠、任振华、高淑珍、张雪玲、李海龙为五人代表。可以肯定李乃棠每次都参加了上访,20136月份以后李乃棠没有参加过上访,而且其它代表也不再参与上访。大约在12月份以后李乃棠及其它代表每周二参与上访。

问:两次堵门有没有发现李乃棠参与? 答:没有,李乃棠很少在外面抛头露面,只是做为代表和我们谈。  问:李乃棠在上访中有没有过激行为或涉及违法现象?答:在反映问题时情绪激动有时存在,也没有发生什么过激行为。

2、宋新华证言:(学兵)
20121223日正式参加维权,每次都是高淑珍通知我。 问:去新城广场的时间是谁定的?答:刚开始没有时间,后来定到周二,就不再通知了。问:你每次去新城广场聚会是谁通知的?   答:是杨克强通知我的。
  
3、李全安证言:(学兵)
问:每次聚会的时间地点是怎么定的?如何通知到每个人?答:时间地点应该是学兵代表通过网络和手机通知的,我不会上网,所以我都是手机短信。
问:给你发短信的手机号码?答:189928736,是杨克强发的。
问:这样的短信还的谁发过?答:大部分是杨克强群发的,还有一个叫杨广信的发过一会。

4、杨克强证言(学兵)
问:201414日、225日两次新城广场集会是谁通知你参加的?答:两次我都参加了,不知道是谁通知的。
问:225日是谁通知的?答:是我14日在新城广场听到的,我通知了张雪玲,其它记不清了。  问:谁确定时间的?事前是怎么商量的?答:我不知道谁确定时间的,没有人商量,这是大家长期约定的事情。问:答:我是我们连的联系人,我们每次由我通知到广场去,我是连长有威信。2014223日,我发了30多条短信,通知我们连的人参加聚会。问:参加联系人会议谁通知你?答:我不知道谁发的短信,我认为是张雪玲高素珍发的。

5、李海龙证言:(学兵)
问:谈一下你参加学兵维权的情况?  答:20111125号,汤维胜在网上发帖子,让大家到信访局了解情况,因人多造成交通拥堵,政府答应选五个代表。   问:2014224日,你为什么要向100多名学兵发短信,要到新城广场聚会?   答:向政府要结果。
问:你在2014224日你短信通知三线学生到新城广场,你是否和谁商量过这个事?  答:我商量过,我是222日给杨克强打了个电话,意思是由我来通知69级,由他来通知70级的学兵,内容是225日继续到新城广场散步,并把消息通知周围的战友。  问:谁安排你和杨克强发短信的?  答:没有人安排,是我主动联系杨克强的。
问:上访谁组织你去的?  答:没人通知,没人组织,周二新城广场上访是20126月学兵们约定俗成的。

6、戴红妹证言:(学兵)
手机短信照片证明:5142040分:三线高同学。周二2011:三线高同学。  答:我不知道谁是召集人、负责人。
  
7、高淑珍证言:(学兵)
问:参会人员怎么通知? 答:临时召集人联系会由我通知69级,张雪玲通知70级参加。问:你是什么时间参加三线学兵维权的?答:石妙沟从8月份开始接触政府,收集三线人员名单,在网上发布20121023日到新城广场聚会给政府示威,推荐李乃棠扛旗,李乃棠因上班没有去。
  
8、王安民证言:(学兵)
问:你把参加三线维权的事详细讲一下:  答:这事是朱修敏、汤维胜、张济、李乃棠等人搞的,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20126121314日这三天,汤维胜、张济两人在网上发布消息,组织三四千人到新城广场聚集维权。
  
9  朱修敏证言:(学兵)
问:三线学兵群体集会怎么联系?答:不清楚 ,我每次会收到张克强的短信,他每次用飞信群发,至于谁安排发的我不清楚。

10、 成增正证言:(学兵)
问:你们这几年聚会主要联系人有几个?答:没有什么主要联系人,大家都是商量着办事。 问:聚会这么多次,李乃棠给你通知过没有?   答:没有。
问:你们六个人谁是组织者,谁是发起人?
答:我们六个人一起签的名,没有谁领导谁,有事商量着一起办。

11、董伯环证言:(学兵)
问:是否有人叫你到新城广场去?答:有人给我发过短信,短信是手机号13991349480的人给我发的,以前一个姓魏的人还给我发过。
  
12、汤维胜证言:(学兵)
问:你们是怎么联系下属人的?答:每个连队有两个联系人,有高淑珍、张雪玲联系连队的联系人,再由这两个人通知下去。
     
另外,控方补充了488张信访现场的照片,照片真实的记录了201212日到2014225日共20次三线学兵信访的情景。辩护律师对这20次信访照片进行了统计,有被告李乃棠参加的只有20121030日、1128日、2013129日、47日、1224日、2014225日这六天,也就是说:控方提交的20次信访现场照片的证据中,被告李乃棠参加的只有六次。
     
提请大家注意:这也是为什么控方在2014618日的起诉书中称:“经统计,截止2014225日该群体在新城广场百人以上的非法集会达到28次。”2015129日的《变更起诉决定书》将28次变更为:“数次组织三线学兵群体到新城广场信访局上访、集会”。这一变更可以看出,在控方起诉李乃棠七个多月220天后,经过两次申请补充证据,却将非常明确的“28次非法集会”变更为模棱两可的“数次到信访局上访、集会”,可见控方对指控李乃棠的犯罪事实太没有底气,谁一听都知道被陕西省信访局统计为117次的集体信访指,被起诉书认为28次组织非法集会的负责人,到现场只去过六次,组织者对其余的22次非法集会去都不去,这个负责人也太不负责了。
      
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了公诉意见,称指控李乃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纵观控方的三十五位证人证言,516张信访现场的照片,四张视频光盘,还有若干各级政府机关的文件和情况汇报,甚至包括侦查人员跟丢侦查对象的,在信访局门口卖画的都算上,却找不到一份直接证明李乃棠组织集会的证据。516张信访现场照片中有三张是李乃棠给大家讲话的照片,经法庭质证还是李乃棠在向大家传达与信访局接访人员交谈的情况。
     
做为在政府备案的五人诉求代表,与政府和学兵之间上情下达的最好地点就是信访现场,如果代表们不在信访现场传达商谈结果,那么把数百名诉求人召集起来无论在什么场所传达,都将构成法律意义的“非法集会”。三张李乃棠在现场传达会谈内容的照片,正是法律规定推荐五人做会谈代表所起的作用。
     
控方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乃棠之供述,都共同指向一个事实,即李乃棠不是提议者,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策划者,其没有组织过集会的行为,没有通知过集会的时间,没有张打过集会的标语横幅,亦没有手持喇叭向政府喊话的举动。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李乃棠多次组织上访、集会的犯罪事实,在控方的六本卷宗和四盘光盘中,根本找不到一份相关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四、 学兵信访从未堵塞交通
      
控方的证人新城交警一大队的民警王海龙、辅警李珂悦、王珂、杨晓四人证明“几乎每周二”“每次”都将“由东向西的公交车道堵塞”,“出动大量警力现场处理”。
     
新城广场派出所民警乔珊珊、新城经保大队民警陈庆红、蔡欣、张力、新城解放路派出所民警王衍五人证明:201339日、1119日、1126日、20142月“将非机动车道堵塞”“占用非机动车道”。
     
201338日有三张照片反映的道路情况是:有五辆小轿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停放,辩方证人王武臣出庭对这张照片作了说明:在非机动道上违法停车的,都是政府的用车。照片不会象人一样说谎,它真实的记录了堵塞非机动车道、占用非机动车道不是三线学兵,恰恰是政府违法停放的车辆。
     
2013910日、11日两天,有33张照片拍照了人行道被围,市政围栏修路的照片,但即使当时正在围栏修路,仍有四张照片拍下了当时旁边周围交通道路通畅的情况。公安现场执勤的9位民警证明的“几乎每周二”“每次”都将“由东向西的公交车道堵塞”,201339日、1119日、1126日、20142月“将非机动车道堵塞”“占用非机动车道”的危害后果,除了公安民警的证言外,在控方同时提交的516张现场照片中,没有一张照片印证其9位现场执勤民警所做证言的真实性。 恰恰相反,现场视频和516张照片倒真实的记录了三线学兵“依法诉求”“合理维权”“文明信访”的信访行为。 

五、 现场没有公安人员命令要求解散
     
变更起诉决定书称:“李乃棠数次组织集会,经公安人员劝阻仍拒不解散”
    
1、碑林公安分局《李乃棠到案的情况说明》和提交的一段视频证明:“李乃棠组织三线学兵人员在青曲社进行聚会,商议2013634日到新城广场非法聚会,会议进行中被公安制止。”
     
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集会的界定是: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控方证据证明李乃棠在青曲社进行集会。西安人甚至外地人都知道青曲社是观看相声表演的室内场所,室内开会无论是什么内容,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集会,因为,室内不是露天公共场所。这是连小学生都知道的常识。
     
更重要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经公安机关劝阻拒不解散的才构成犯罪,而碑林公安分局《李乃棠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会议进行中被公安制止”,因此,被公安制止的集会同样不构成犯罪。
     
新城广场派出所五位执勤民警张日龙证明:“经到省政府门前劝阻后,自到省信访局门前聚集”、乔珊珊证明:“处理劝离学兵40次,调动民警200余人,驱散聚会人员撤离现场”、周明军、乔青证明:“一人拉音响放歌,最后我们强行驱离”。薛邦强证明:“20135月到2014225日,每周四上午9点来,11点左右撤离。”
     
新城经保大队三位执勤民警张力证明:“我民警劝说要求撤离现场,一般是11点撤离”,蔡欣、陈庆红证明:“民警对学兵劝说,要求撤离现场,中午1时许学生兵撤离现场”。
      
新城交警一中队三位现场执勤民警王海龙、王珂证明:“2012年到20143月初,每次早上来到下午34点自行离开”。杨晓证明:“几乎每周二早上九点来,大约34百人,一般12点左右自行离开”。

控方出庭证人汤维、蔡青、周康梦证明:对待学兵群体“没有驱散,只是劝离”,“对学兵只是劝告,有民警劝说过学兵”,“我们劝离、疏导”。
      
新城广场派出所的四份《统计表》显示, 20126月至12月三线学兵上访8次, 2013年上访20次, 2014年上访7次 ,   三年共计:35次。  35次其中自行离开7  劝离4  劝至信访大厅8  未注明处置情况的4  启动预案12次。
     
公安新城分局文保大队证明:“文保大队到现场维稳中多次劝说到信访大厅表达,要求离开信访南则人行道,但拒不离开”。
     
公安新城分局证明:“处置警力要求学兵选出五名代表信访,其它人员离开占用非机动车道,但拒不执行民警指令,多次劝散未果”。

辩方要求出庭做证的五名证人,证明的同样是学兵们在信访局门口等候政府相关部门答复的过程中,从来没有公安人员劝阻并要求解散的事实。控方仅有的两份证明有“拒不执行民警指令,多次劝散未果”内容,还是上级主管机关听来的,根据下级汇报得出的结论,与现场的执勤民警所说的事实相比,未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作的《情况说明》,显然是不足为凭的。况且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论言”,依《刑事诉讼法》规定也是“不得做为证据使用”的。
       
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同是控方的证人证言,新城广场派出所五位现场执勤民警, 新城经保大队三位现场执勤民警, 新城交警一中队三位现场执勤民警还有出庭凭证的三位证人,新城广场派出所四份三个年度的《学兵非正常上访出警情况统计》与公安新城分局和公安新城分局文保大队做出的《情况说明》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自己的11位民警和下级机关都证明学兵们每次自行离开或劝离到信访局门前,唯上级主管分局和大队却证明“拒不执行民警指令,多次劝散未果”。  这不能不让人得出一个结论: 政府机关级别越高,证明的事实、说明的问题与其上级领导的意图越接近,与事实的真相距离越远。
     
公安新城分局和公安新城经文保大队做为上级主管机关,其所做的证明情况,均来源于现场执勤民警和基层派出所的反映和汇报。而其听汇报所证明的事实,恰恰与现场执勤的11位证人证明的内容相悖。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论言,不得做为证据使用”。                                                                                                                                                               证据充分证明:现场执勤民警无论是劝离还是驱散,对信访学兵要求的,只是到信访大厅,而不是命令解散。
      
公安人员对学兵们的行为只是劝说、劝离,没有人下达解散命令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就是:现场执勤的公安民警都清楚,学兵们在陕西省信访局门口等待政府答复,是法定的信访行为,而不是非法集会。所以,执勤民警只能劝学兵们到信访大厅门前等待,而无权命令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解散。
      
看来,起诉书称的“经公安人员劝阻仍拒不解散”的情形,完全是控方根据案情的需要,凭空想像或希望发生的事情。这使我想了一句名言:“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六、给李乃棠定罪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的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刚才辩护律师阐述了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况,现在依法律的准绳来衡量一下控方认定的犯罪事实是不是符合法律的定罪量刑标准。

变更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概括为:1、多次在碑林区102楼房产处商议上访问题;2、未向有关部门申请;3、数次组织学兵到信访局上访、集会;4、现场经公安人员劝阻仍拒不解散的;5、造成信访局门前、周边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判决有期徒刑1---4年。  控方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269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未按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

先用刑法269条对照变更起诉书犯罪事实1、多次在碑林区102楼房产处商议上访问题。在自己的地盘上商量信访问题的行为是否违法,刑法269条没有规定,我国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规定不能在自家商量信访的事宜。法对老百姓而言,法无禁止则不违法。指控的犯罪事实1不违法。

刑法第296条规定:“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

指控犯罪事实2:未向有关部门申请

学兵的信访诉求应当向哪个部门申请?学兵们在201110月,就对自己的诉求向陕西省信访局提出申请,陕西省信访局接受申请并会同有关部门商议过,只是现在还没有给学兵书面答复。《信访条例》规定:向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投诉请求,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据法律规定,学兵们向陕西省政府提出赔偿诉求,当然应当向陕西省政府信访局申请,而不是向碑林区公安部门申请。指控的犯罪事实2不符合刑法第296条“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的规定,因此不构成违法。
    
指控犯罪事实3、“数次组织学兵到信访局上访、集会”

事实上,组织学兵上访的不是李乃棠,而是陕西省信访局。信访局201110月收到学兵诉求申请;20125月要求学兵选出五名学兵代表;确定周二为学兵信访的接待时间;三年不作书面答复让学兵们无期限等待,引发117次学兵上访的结果。而李乃棠201110-----20125月不是谈判代表,20132月被羁押至今,三年中117次信访,控方证据能证明的只有六次,控方称李乃棠“数次组织上访集会”数据严重失实。而且,数次组织上访集会就构成“非法集会”犯罪,刑法第269条没有这项规定。因此不构成违法。

指控犯罪事实4、“现场经公安人员劝阻仍拒不解散”
刑法第296条规定:“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
控方的十几位现场执勤公安民警以“劝阻、劝说、驱散”或学兵自行撤离的方式,把学兵劝说到信访局门前。说学兵劝阻仍不解散的证据不足为凭。
控方认定的犯罪事实是经“经劝阻仍拒不解散”,刑法规定的情形是“拒不服从解散命令”。
在这里我们要搞清楚“劝阻”与“命令” 两个概念。劝阻----即说服、商量、提议、劝说的方式,不听劝阻的可能违规,但不违法; 命令 ----  即强行、必须、职务行为,不执行命令则违法。
所以,经劝阻拒不解散的行为,不符合刑法269条的规定,不构成犯法 。

指控犯罪事实5、“造成信访局门前、周边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刑法》第269条:“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众所周知,任何犯罪都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而非法集会罪更是需要公安机关对集会者发出解散的命令后,集会者“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才构成犯罪。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即非法集会造成社会秩序、交通秩序混乱,致使生产、工作、生活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致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致使工厂、企业生产停工,造成交通瘫痪。这些社会秩序的破坏,在特定社会环境中生活、工作、学习的人们都能够直接感受到,并需要寻求救济以恢复秩序的。
   
西安市公安局《 关于坚决制止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通告》对拒不解散实施的行动是:“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将依法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对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于集会、游行、示威中借机进行打砸抢烧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将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控方认定的“造成信访局门前、周边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犯罪事实,与刑法第269条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和 西安市公安局“集会、游行、示威中借机进行打砸抢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标准比较,显然,“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法律准绳不一致。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不构成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罪标准。
   对照控方使用的法律准绳,变更起诉书指控李乃棠的犯罪行为,没有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碑林区检察院任意扩大了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将“在自家商量信访的事、信访人到信访局等待答复的行为、不听劝阻、站在非机动车道、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这些道德范畴或治安范畴的行为上升和扩大到了刑法的层面上。 案卷中,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这些最能证明被告罪行的重要证据,控方一份都没有。根本没有危害结果的事实和证据,起诉书也敢说且信誓旦旦的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判处1----4年有期徒刑。看来公诉人敢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底气,毫无疑问,决不是来自于法律层面。
    
西安是习近平总书记的家乡,为习总家乡的稳定,为行政长官的政绩,对老百姓施予重刑在以前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但在十八大以后,特别是今年召开的人大会以后,在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开元之年,在集体信访行为还没有纳入非法集会罪之例,在刑法第269条没有修改之前,本案公诉人对李乃棠的指控仍适用现行的法律条文。依现行的法律条文为准绳,李乃棠根本没有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被告人李乃棠确实是每周二都到信访局与工作人员交谈,但这个时间地点及交谈是省信访局给五名诉求代表约定的,如果这个行为用法律来概括的话,那就是《信访条例》规定的“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难道李乃棠被推荐为五名代表之一就触犯了法律?难道作为一名中国公民,向政府信访部门提出诉求后,仅仅是要求政府依法对诉求做出书面答复就该被视为涉嫌犯罪、被控方诉上法庭、被法庭判为有罪?为了维护实质上的社会稳定与和谐,公民的法律权利必须得到保障,我在为李乃棠做无罪辩护的同时,重申一个宪法理念——公民言论自由,和平诉求无罪。
   
辩护人非常清楚,案件在“领导交办”情形下,无论李乃棠是否无辜,无论控方证据何等不堪,无论辩护人如何辩护,李乃棠还是可能会被定罪。这里辩护人引用一段圣经的话结束辩护意见:一个公民,如果因为行使法律赋于的诉求权利而被法庭判决有罪,那么,所有的人,无论是公诉人还是法官,无论是辩护人还是旁听人员,无论是知道三线学兵维权还是从未听说的,在这片国土上姑且行动自由的所有公民,都将蒙羞。而有罪判决对李乃棠来说,无异加冕;坐牢对其而言,将成荣耀。
   
当辩护成为形式时,唯仰望上苍......这是上苍降罚的时候,因为有人废了你的律法。
谢谢合议庭
                                   
辩护律师  许 瑛
2015328


附3:刘晓原律师为李乃棠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接受家属委托,并征得李乃棠老先生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
  
刚才,第一辩护人许瑛律师从案件事实、证据、程序,以及法律方面发表了全面的辩护意见,本辩护人完全认同。现发表补充辩护观点,供合议庭判案时参考。

一、起诉书对聚会次数认定不清。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在变更之前的起诉书中,指控李乃棠从20126月以来,多次组织三线学兵群体在新城广场省信访局上访、集会。经公安人员及信访局工作人员劝阻仍拒不解散。经统计,截至2014225日该群体在新城广场百人以上非法集会达到28次。
  
但在变更之后的起诉书中,指控李乃棠数次组织三线学兵群体到本市新城广场陕西省信访局上访、集会,经现场公安人员劝阻仍拒不解散,造成省信访局门前及周边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变更之前的起诉书,于2014618日形成。变更之后的起诉书,于2015129日形成。时间相差七个多月。两份起诉书一比较,发现一个重大差别,即在变更后的起诉书中增加了一个后果,就是造成省信访局门前及周边地区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但又去掉了该群体在新城广场百人以上非法集会达到28次。
  
变更后的起诉书中,竟然连李乃棠参与集会次数,也成了一个模糊数字,不知这个“数次”到底是指“几次”?如果指控罪名成立,集会次数与量刑是有关联的,这个方面事实必须要查明。

二、李乃棠等人的集体上访维权活动,是否造成了省信访局外面及周边地区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应与客观证据,即现场照片、视频录像来作评判,而不能以主观证据,即证人证言下结论。
  
在变更前的起诉书中,没有提到三线学兵聚集造成省信访局外面及周边地区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退补两次取得一些证人证言,即几个交通辅警的证言,以证明三线学兵聚会影响到了周边地区的交通秩序。
  
辩护人认为,三线学兵集体上访是否造成省信访局外面及周边地区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应向法庭提供客观证据来加以证明,而不能只提供主观证据,即几个交通辅警的证人证言作评判。
  
因为省政府信访局门前有探头监控,周边道路也安装有监控。设想一下,如果当时周边道路秩序严重混乱了,为何几个辅警不打电话报警,不叫警察进行处置? 如果省信访局门前秩序严重混乱了,为何省信访局工作人员没有出来做疏导工作?
  
省信访局门前的秩序是否严重混乱,案卷中也没有省政府信访局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
  
在此,需要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在几年来的三线学兵集体维权上访活动中,虽然是有三线学兵封门的行为,但这与李乃棠上访维权群体无关,是其他三线学兵维权群体组织的。
  
辩护人注意到了证人王安民的证言,他在20143414时至1755分的讯问笔录中,提到三线学兵维权群体基本上分为三派,以“159”、“文字疙瘩”为代表的靠军派,主张要算军龄;以张济、汤维胜为代表的激进派,主张去北京、封门堵路,还有以李乃棠为代表的依法维权派,主张不堵路不封门,另外还有一派主张起诉政府,代表人物是“人品是金”和黄元。现在大多数人倾向支持李乃棠的主张。
  
证人成增正在讯问笔录中,说以前发生的封门堵路是汤维胜上访维权团体组织。
  
在公诉方提供的现场照片中,看不到有人在现场发表演讲,也看不到有人在散发上访材料,更看不到有人在阻塞道路或拦截车辆。三线学兵在现场没有实施过激行为,怎么就造成省信访局门前及周边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综观本案全部证据来评判,不论是在省信访局门外的三线学兵,还是三三两两站在周边的三线学兵,根本没有人实施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当然,辩护人所说的,仅是指与李乃棠相关的三线学兵群体上访维权活动。
  
设想一下,如果有的话,为何公安没有对实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人治安拘留或刑事拘留?为何会允许三线学兵每周二在省信访局外面聚集?
  
辩护人认为,变更后的起诉书,虽然是在两次补充侦查后形成,但仍然是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指控。
  
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集会罪,必须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组织集会活动没有经过批准,二是拒不服从命令解散,三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但针对本案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是李乃棠先生组织三线学兵聚集在省信访局,三线学兵都是为各自的利益自发而来。在三线学兵聚集在省信访局外面时,也没有公安机关或执法人员,要求李乃棠先生去劝说三线学兵离开现场。从指控的数次聚集上访活动来看,也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后果发生。

三、李乃棠是五个维权代表之一,他的职责是代表三线学兵向省信访局提出诉求,并将信访情况反馈过三线学兵。
  
因为上访人数众多,按照省信访局要求,三线学兵推选出了五个代表。但五个代表与三线学兵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五个代表之间也不存在谁领导谁的问题。
  
三线学兵聚集在省信访局外面,并不是李乃棠召集而来,学兵们制作的旗帜和横幅,也不是李乃棠策划制作。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李乃棠就是上访集会的组织者或策划者。
  
这些当年的三线学兵,如今都是六十岁以上老年人,其中还有一些是当年受伤的残疾人,他们之所以到省政府信访局来是寻求解决自身待遇问题。
  
《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集会活动要事先提出申请,经过批准才可以进行。但是在《信访条例》中,没有规定集体上访要经过事先申请批准。《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集会是公民基本政治权利。
  
辩护人认为,三线学兵的聚集活动属于集体上访,他们聚集在省信访局外面是等待维权代表的谈判结果。
  
其他四个代表在侦查机关讯问笔录中,没有一人指认李乃棠就是他们四个人的领导。
  
当年三线学兵的上访,一开始省政府还比较重视,要求选出代表与政府交涉,但不知为何到后来就关闭了通话的平台,连三线学兵代表递交的反映问题信件,也不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作出书面回复。这是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主要原因。
  
代表们反映的问题,关系到每一个学兵的切身利益,在政府关闭信访对话平台后,省信访局门外的学兵才越聚越多。
  
如果这种群体性上访,也要认定是《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定义的集会活动,那么,从现有证据来看,他们的聚会活动也是非暴力的。因为没有人冲击国家机关,没有人拦截车辆,更没有人打砸财物。
  
本案多个证人在证言提到李乃棠老先生是一个非常理性的人,他反对用封门堵路的方式维权,反对一切过激行为。
  
综上所述,李乃棠老先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集会罪。

审判长、审判员:
  
据史料记载,当年大规模的直接从学校组织初中毕业生到环境恶劣的山区修铁路的情况世界历史上没有过,这支世界铁路建设史上绝无仅有的十六七岁的学兵大军,25000人的队伍比当时一个满员的铁道兵师的兵力还要多。这支大军扑上疆场,虎虎生威,能征善战,功勋卓著。没有路开路,没处住自己盖房,大山深处供应困难,常常不能饱腹,但并不影响学兵在施工中拼搏。铁路施工中几乎所有的工种学兵都做过,而且一做就成了行家里手。学兵流血流汗冲锋在前,有100多人把年轻的生命献给了襄渝铁路。这支学兵生力军的加入,为襄渝铁路的建成,立下了不可磨灭的汗马功劳!学兵们那种报效祖国的崇高品质、艰苦奋斗的坚强意志、一往无前的英雄气概,是一笔无比珍贵的精神遗产!
  
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李乃棠老先生,也是当年的三线学兵中的一员,他与当年二万五千多学兵一样,为祖国铁路建设贡献了三年美好的青春年华。如今,他与当年三线学兵们都老了,为了解决待遇问题才走上维权之路。
  
对这些老人们的非暴力集体上访维权活动,如果动不动就上纲上线为非法集会犯罪打击,这样的执法不仅得不到法律效果,同样是得不到社会效果,更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历史不能忘却,问题必须正视!
  
李乃棠老先生从2014228日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拘关押,至今在看守所里被羁押了一年多,去年618日公诉机关以非法集会罪起诉到法院,至今也已九个月零十天了,案件还在一审之中。此前,家属多次申请取保也不同意,这让辩护人怀疑是否有法外权力在干涉司法机关公正办案。辩护人认为,即便是强行判决李乃棠先生有罪,但是,如果不去重视、不去解决三线学兵们的合理诉求,不去重启信访对话的平台,很可能还会引发群体上访事件。
  
最后,恳请人民法院坚守公平与正义最后一道防线,排除来自法外权力的干涉,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宣判李乃棠老先生无罪释放。                          

辩护人:刘晓原律师
   2015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