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日星期五

关于依法严惩太原公安故意伤害(杀人)犯罪行为的律师联名信


20141213日数名河南籍民工到太原某建筑工地讨薪被保安警察殴打,其中周秀云被打致死。该案是多名正式国家工作人员所为,犯罪性质恶劣,我们这些来自国内各省市的律师希望检察机关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严惩,不枉不纵,以正确的执法立场公正处理此案。现联合发表如下律师意见:

事件简况:周秀云因讨薪被警察殴打,后在派出所死亡,小店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立案,并逮捕了涉案警察。

法律意见:滥用职权罪属于渎职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法定最高刑是10年。故意伤害手段残忍或者致人死亡的最高刑是死刑,其犯罪主体是普通主体。两种犯罪都可能致人死亡,但是滥用职权中造成的死亡不是其行为直接导致,是在执行法律过程成有越权违法行为造成的非直接后果,并不存在伤害致死的故意。

太原警察打死女民工的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而是故意伤害致死。从刑法立法上,执法人员犯法的惩罚较重,如果以其公职身份,本应当适用故意伤害却适用了滥用职权,这就与基本立法宗旨相违背的。

刑法第397条将滥用职权罪和过失犯罪的玩忽职守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对其犯罪主观认定上是倾向于不具有直接故意的过失行为。滥用职权致人死亡之所以量刑低,其原因在于这种滥用职权致人死亡是指过失致人死亡,并不包括直接殴打当事人致人死亡的情况。比如,警察擅自收押当事人,当事人因病死在牢房的就属于滥用职权致人死亡。再比如,我国刑法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又如,第248条第一款虐待被监管人罪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以上立法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看押讯问对当事人中直接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都是按照故意伤害致死犯罪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中的警察殴打行为已经大大超越了滥用职权的性质,完全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性质。

周秀云死亡事件的整个过程中,执法人员采取了殴打和撕扯头发的手段,对其他人还有鞋底打脸的行为,这都是带有侮辱性的暴力行为,情节非常的恶劣。事发当天太原气温较低,零下十度到三度,这种气温条件下,周秀云躺在室外地上长达一小时,警察不仅不救治还脚踩头发口出谩骂,后来又在派出所受到非法拘禁,周秀云丈夫王志友肋骨被打断数根,这些行为的情节极其恶劣,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死来处罚。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立案进行处理,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和基本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袒护犯罪的做法。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周秀云已经处于昏迷状态下,警察故意不予施救,其丈夫被铐住,目睹了妻子死亡却无能为力,这种行为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不仅是执法犯法,而且违背了基本的人性,对此法律不予严惩,将会出现的错误的法律导向,可能会使社会及执法者产生公职人员打死人不需要承担伤害致死责任的错误认识。

长期以来,司法人员队伍中弥漫着一种轻视公民人权的错误思想,公民往往当成草民,把民命不当人命,随意关押公民、殴打侮辱公民的做法没有得到真正的遏制。此案应当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处理,如果以滥用职权处理无异于明抓暗保,显然是法外开恩,这种与四中全会的的依法治国政策相违背,不利于人权保护的落实和推进,我们呼吁太原及山西的司法机关正确的适用法律,严厉打击公职犯罪,坚决维护公民人权。

联名人:

山东律师 张  
山东律师 刘书庆 
山东律师 李仲伟
河南律师 张俊杰
北京律师 陈建刚 
北京律师 唐吉田  
陕西律师 常纬平
广东律师 隋牧青
山东律师 郑   
山东律师 王学明    
山东律师 赵和绪
山东律师 许桂娟
山东律师 刘金滨 
广东律师 葛文秀   
湖南律师 陈金石 
山东律师 司徒一平